各有关单位:
《韶关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9〕16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9年11月27日
韶关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涝灾害及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以及其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监督考评。
县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以及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管理
县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生态环境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性检测,对收纳水体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督促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国资委、水务、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管理的水平,逐步实现排水智能化管理;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调整市区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县级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已有相关规划相协调。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意见。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建筑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建筑配套建设计划,与建筑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施工场地、餐饮场所、洗浴场所、厕所、洗车场、屠宰场等场所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时,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等配套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 (或TOC)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排水主管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应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做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排水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排水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镇服务中心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排水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及镇服务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及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一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本办法所引用的规范、标准,如遇调整或修订,以更新的规范、标准为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转载韶关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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